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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5-05-02 06:35 点击次数:171

TrustWallet钱包官方下载 慈善组织捐赠人的民事权利之重塑/李晓倩

原发表于《法学家》2022年第5期

摘要:受制于《慈善法》的公法优位取向,捐赠人与慈善组织间的民事关系未得到应有关注,捐赠人权利名归而实不至。不仅如此,立基于赠与合同机制厘定捐赠人和慈善组织的法律关系,铸成了切断两者之间持续性关系的制度逻辑,抑制了捐赠人权利的确认和行使。以《民法典》实施为背景,慈善组织治理应当从“权力逻辑”中释放“权利逻辑”,基于捐赠人和慈善组织间捐赠合同的非典型性和不完备性,以信义关系为枢纽对两者间民事关系进行再阐释。未来修改《慈善法》,应采用“权利确认+行为控制”双向规范模式,强化捐赠人知情权、重整撤销权、增设变更权、引入归入权。在司法程序中,发挥信义义务的衡平性功能,遏制目前慈善组织治理的乱象,推动慈善事业的健康发展,为第三次分配提供可行的实现机制。

关键词:慈善组织;赠与合同;捐赠合同;信义义务

导言

2020年初,在新冠感染疫情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中,湖北省红十字会等慈善组织因在物资分配和信息公开等方面问题迭出,引发了极大的社会反响。不仅“官办”慈善组织屡陷舆论漩涡,“民办”慈善组织亦不断遭受质疑。从2018年的“黑麦事件”到2019年的“水滴筹事件”,[1]部分民办慈善组织机构设置混乱、管理失范、信息不透明等相沿已久的问题被曝光,导致公众对整个慈善行业的信任严重降低。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出台已六年,“制度供给不足”问题似已解决,但在经历了“郭美美事件”的重大创伤之后,我国慈善组织却未见有效改善,依旧没有成为“国家—社会—个人”有机系统中的“减震弹簧”,达成第三次分配的功能预期。对于慈善事业的发展而言,我们需要的到底是仅依赖基于“权力逻辑”自上而下的政治操作和行政管控,还是承认慈善组织内部和外部存在多元化的利益群体,从而释放“权利逻辑”,兼容一种理顺主体互动关系的平面化治理路径?

既往关于我国慈善组织的研究,主要集中于慈善组织的合法性论证、慈善组织与政府的关系以及慈善组织治理,[2]多以纵向鸟瞰的视角界定慈善组织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并在强化监管的维度上寻求问题的解决之道。虽然,我国慈善组织治理“权力逻辑”的公法依赖具有显而易见的历史合理性,但其治理绩效不彰的现实却激发了我们转换思路的努力,应在利益相关者和慈善组织间的互动结构中厘定问题的所在并寻求问题的解决。

捐赠财产构成慈善组织发展的根基,捐赠人权利保护已成为《慈善法》开宗明义的立法目的。[3]与此形成反差的是,在具体规范中,关于捐赠人对慈善组织权利的规范却被压缩为1个条文(第42条),两者之间的民事关系近乎被遗忘。《慈善法》对捐赠人权利规定的漫不经心,昭示着“权利”本身并未像立法者声称的那样,成为立法的基点与支架。在制度的司法实践层面,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数据显示,《慈善法》实施至今,以“公益事业捐赠合同纠纷”为案由的案件总计20宗,但援引《慈善法》作为裁判说理或裁判依据的仅有2宗。[4]显然,这一现象不能解读为我国慈善组织的运作非常完美而少有纠纷产生,亦不能解释为捐赠人并无积极行使权利的意愿,[5]更具合理性的解释恐怕是法律由于缺乏明确的权利规则和可诉性而沦为了“无牙的饰品”。[6]问题的产生绝非仅仅源于立法技术的粗糙,而须溯源于慈善法治的理念及由此决定的功能载荷和制度资源配置。法律的真正作用,是对不同法律主体之间处于冲突状态的权利作出清楚的界分,这种界分的落实必须以权利及其实现作为基本线索。

本文主张从“权力逻辑”中释放“权利逻辑”,在民事法律机制视域下,以平面化的视角,厘定我国慈善组织所面临的问题,并借助民事法律制度资源寻求问题的解决,其中的关键也随之转化为如何处理捐赠人等利益相关者与慈善组织间的民事关系。制度优化的思路为,以确认捐赠人与慈善组织之间的信义关系为基点,以捐赠人民事权利为切口,以本土实践为关照,寻找和定位个体权利、团体利益与社会公益之间关系的互动机制,在民众的自决实践和法律的公正宰制之间建立起一种内在联系,从而直接助益于我国慈善法治的优化,推动社会主体自愿参与慈善事业,为第三次分配匹配可行的实现机制。

一、慈善组织捐赠人民事权利的孱弱不彰

在捐赠人和慈善组织民事关系的视域下,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慈善法》等法律法规为捐赠人配置了知情权和撤销权,前者的功能在于事前防范,后者的功能在于事后救济。但因立法对两者的规定较为粗糙,捐赠人的权利享有与权利行使皆不充分,知情权与撤销权几近沦为“花瓶权利”。

(一)捐赠人知情权的有限性

捐赠人知情权负荷着降低捐赠人获取慈善组织信息成本、激励捐赠人捐赠和监督慈善组织行为的功能。但是,无论是《慈善法》还是《基金会管理条例》,均将知情权功能的实现诉诸行政法律关系面向上的慈善组织信息披露义务,而忽略了捐赠人民事权利的行使与救济。

依照《慈善法》第42条第1款和《基金会管理条例》第39条第1款,捐赠人的知情权具有查询和复制等积极权能。捐赠人可基于捐赠协议,以所捐赠财产为限获取慈善组织对财产的管理使用信息。但对慈善组织本身及其组织运作的一般信息,包括组织章程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以及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开募款情况、慈善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等,《慈善法》等法律法规仅规定慈善组织应当公开,却并未赋予捐赠人相应的信息公开请求的实现途径。根据《慈善法》第99条第1款,慈善组织违反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只得由民政部门对慈善组织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由此,慈善组织负担的信息公开义务并不构成捐赠人对其有所主张的权利基础,捐赠人知情权的实现受制于慈善组织信息公开义务的履行。

以设定义务的方式确认权利是常见的立法技术,但要达成权利保护的立法目的尚须辅之以权利行使和救济的管道。《公司法》第145条同样采用“义务性条款”为上市公司设定信息公开义务,进而落实股东知情权。同时在上市公司违反信息公开义务实施虚假陈述场合,立法设置了权利救济的途径,股东得主张虚假陈述构成侵权行为,要求上市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7]与此不同的是,在慈善组织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和不正当披露时,社会公众并未受到实际的财产损害,无法如股东一般请求慈善组织承担侵权责任。《慈善法》等法律法规关于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规定也不同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设计,后者明确规定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依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也即当政府不公开信息时,知情权主体可以通过主动行使权利获得信息。

《慈善法》等法律法规一方面锁定了捐赠人知情权的内容和权利行使方式,另一方面又将包括捐赠人在内的社会公众置于被动的信息接收地位。由此引发的问题是,行政主管机关如果未能实现有效监管,则慈善组织违反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将处于“真空”状态。现实告诉我们,这绝非假设或者推定,而是我国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及行政主管机关监管效果的现状。[8]

(二)捐赠人撤销权的冲突性

捐赠人撤销权搭载着遏制慈善组织滥用捐赠财产、保障慈善目的实现的事后救济功能。但是,《慈善法》《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民法典》之间并未就捐赠人撤销权形成次序清楚、体系严谨的规范体系,特别法与基本法之间明显的罅隙导致捐赠人撤销权有名无实,这样的“无根”权利必然无法发挥应有的规范功能。

在慈善组织滥用捐赠财产场合,根据《慈善法》第42条第2款,捐赠人可以要求慈善组织改正,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提起诉讼,但并未就此提供具体的请求权基础。《基金会管理条例》第39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捐赠人撤销权,“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9]但是,此种制度安排却为捐赠人撤销权的行使带来了多重困境。

首先,没有明确捐赠人撤销权与解除权之间的关系。撤销权和解除权虽然同为形成权,但两者的发生原因和法律效果不尽相同,捐赠人的权利到底是撤销权还是解除权,抑或两者兼而有之,该条并未给出具体明晰的回答。

其次,如果捐赠人的权利为撤销权,该撤销权的性质、客体及行使途径也未得到明确。我国民法上“撤销权”种类繁复,《民法典》提供了数个撤销权的规范基础,包括但不限于基于《民法典》第145条和第171条的撤销权,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权代理人实施的行为在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得行使撤销权追回意思表示,从而阻却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基于《民法典》第147条至第151条的撤销权,即在民事法律行为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瑕疵场合,当事人得行使撤销权,法律行为自始归于无效;基于《民法典》第539条的撤销权,即债务人实施诈害债权的行为,债权人得通过行使撤销权达到债的保全的效果。显然,因立法的语焉不详,《基金会管理条例》第39条第2款所规定的捐赠人撤销权无法接入《民法典》的制度体系,进而无法借助《民法典》的制度平台完善和补全权利的运行机制。

再次,如果捐赠人的权利为解除权,捐赠人行使解除权后,将发生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这将严重减损慈善组织的捐赠财产。而且,不同于撤销权一般需要当事人通过撤销之诉或申请仲裁的方式来行使,解除权的行使只须向对方当事人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不必请求法院为宣告解除的形成判决。[10]但“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的规定却将权利的行使纳入了诉讼管道,从而与我国民法上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形成明显的冲突。

最后,无论《基金会管理条例》第39条第2款规定的是捐赠人撤销权抑或解除权,囿于合同的相对性,其规范目光均停留在捐赠人与慈善组织之间,重点在于纠正慈善组织滥用捐赠财产的行为,权利行使的结果是恢复捐赠人的财产,但同时将导致慈善组织的财产减少,更没有解决第三人不当保有捐赠财产的问题,制度运行的实效背离了慈善捐赠的目的。

二、慈善组织捐赠人民事权利生成的既有机制及其反思

我国《慈善法》选择了赠与合同作为厘定捐赠人与慈善组织之间关系的法技术机制。“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财产,与慈善组织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赠与合同。”[11]以赠与合同作为规范基础,限制了捐赠人权利展开的路径和空间。第一,赠与合同是一种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制度安排,赠与人将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不必负担对待给付义务,赠与财产一旦转移,合同目的即告实现,捐赠人对财产不再享有权利。第二,实践中,如同公司合同一样,捐赠人与慈善组织之间的合同也具有不完备性。[12]捐赠人一般情况下选择通过汇款、转账等方式直接向慈善组织进行捐赠,并不与慈善组织签订书面合同。[13]依据《慈善法》第39条,捐赠行为非要式行为,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取决于捐赠人的意愿,即使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签订了书面合同,对财产使用的约定也不可能事无巨细,慈善组织享有处置剩余捐赠财产的权力。也即,在赠与合同机制之下,财产一旦转移,当事方权利义务终止,捐赠人缺乏依约定对慈善组织持续有所主张的权利。第三,捐赠人将财产交付慈善组织之后,其很难判断慈善组织是否已经按照其意愿达成了慈善目的,进而对慈善组织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慈善组织提供的服务本身是复杂的,捐赠人和受益人之间并非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对于同一个受益人来说,可能存在数量众多的捐赠人;对于同一捐赠人来说,也可能存在数量众多的受益人,在大多数情况下,捐赠人不可能接触到受益人,因而也就无法评估慈善组织是否全面履行了承诺。由此,赠与合同铸成了切断捐赠人与慈善组织之间持续性关系的制度逻辑,并构成了捐赠人权利孱弱的机制诱因。

赠与合同在阐释捐赠人与慈善组织关系上的不合目的性缘起于“捐赠”和“赠与”的差别。捐赠合同是捐赠人为了实现公益目的,无偿将财产给与慈善组织,慈善组织表示接受且承诺将此财产用于特定目的的合同,其与一般赠与合同在目的与法律构造上均存在显著差异:合同目的上,一般赠与合同通常基于私人目的,其背后往往存在感情或责任等因素,标的财产权利移转于受赠人则合同目的实现;而捐赠合同旨在借助慈善组织的专业能力,更具效率地达成施惠受益人的公益目的。标的财产权利移转于受赠人并不意味着合同目的的实现,受赠人必须按照捐赠目的使用财产,才能最终实现合同目的;在法律构造上,一般赠与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为赠与人与受赠人,而捐赠合同通常关涉三方主体,也即捐赠人、慈善组织和受益人。受赠人与受益人的分离使捐赠合同打破了赠与合同“赠与人—受赠人”的法律结构,从而形成“赠与人—受赠人—受益人”的法律构造。

受赠人与受益人的分离导致捐赠必须适用不同于一般赠与的特殊规范,循此路径,既有观点将捐赠解释为附负担赠与。[14]但是,即使是在附负担赠与的法律结构中,赠与人与受赠人依然是一种“相对”的构造,即不论该负担的受益人是赠与人、第三人或是一般社会公众,受赠人均因履行该负担而真正地从赠与人处获得了利益,即赠与财产的合法权利。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虽然附负担赠与可能突破一般赠与合同的当事方构造,但因其符合赠与制度之旨趣,维护了赠与合同的相对性,故依旧受赠与合同之规范调整。也正因为如此,大陆法系民法在满足一定条件下,以双务合同规范附负担赠与,如《日本民法典》第553条规定:“关于附负担赠与,除本节规定外,只要不违反其性质,适用双务合同的规定。”[15]《德国民法典》第527条第1款规定:“负担不被执行的,赠与人可以依在双务合同的情形下的解除权而规定的要件,依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在所赠与的财产本来须用于执行负担的限度内,请求返还所赠与的财产。”[16]与此适成对照的是,在捐赠关系中,捐赠人和慈善组织之间的“利益相对”构造被打破,而呈现出一种“利益同向”的构造。对慈善组织而言,履行负担并不带来捐赠财产的持续保有,在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的约定中早已对财产的归属达成了明示或默示的意思,当慈善组织向第三人或社会公众履行负担的同时,捐赠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该负担的本质就是消灭慈善组织对捐赠财产的利益。由此,负担与赠与利益不再是“相对”而生,而是“同向”而行,这在根本上背离了附负担赠与的本质。

也有观点认为,捐赠行为是为受益人的利益而发生,故应属于第三人利益合同。[17]不同于附负担赠与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并非具体的合同类型,而是在各种有名合同中均可出现的构造,大陆法系民法一般由“债法通则”规范,[18]我国《民法典》第522条亦规定了“向第三人履行”。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享有合同利益的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而是第三人,此符合捐赠合同的事实构造。但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核心价值,乃在于解决第三人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问题,[19]因而一般要求合同当事人及第三人具有特定性。但是,在捐赠关系中,捐赠人可能匿名,第三人亦往往不特定,可能只是具有某种特征或者处于某些状态下的群体。将捐赠行为定位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仅仅是对捐赠行为“利他性”作出了描述,但却无法为界分捐赠当事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解决利益冲突提供统一的法技术方案。

由此,各种极尽曲折的权宜方案出现,如以捐赠人或受益人是否特定为标准,将捐赠关系作出分类,并由此对合同的性质和类型作出不同的界定,衍生出诸如“将受益人特定的捐赠关系界定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而将受益人不特定的捐赠关系界定为附负担赠与合同”的主张。[20]还有观点认为,捐赠合同属于“利他的赠与合同”,且合同当事方为捐赠人和慈善组织,但另一方面又承认慈善组织的中介性,其仅起到连接捐赠人和受益人的作用。[21]诸如此类,不仅冲撞了合同法体系的内部逻辑,更加充分暴露出在捐赠行为面前,赠与合同机制容量的不足。更重要的是,我们无法回避,虽然捐赠行为的履行使慈善组织获得了财产,但慈善组织却无法依自身的意愿对捐赠财产行使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其对捐赠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始终要遵循捐赠人的意愿。捐赠财产如同风筝,虽然离开了捐赠人的手,但线应受控于捐赠人的意志。显然,捐赠人对捐赠财产的这种无形的支配力,至少已经部分地逸出了以移转财产权利为主要目的之赠与合同的有效射程。

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常常是为了满足各自的需要,其履行合同的义务指向的是自身利益的实现,因此合同关系通常具有显著的理性主义旨趣。但在捐赠关系中,一方面捐赠人并无自利动机;另一方面,在“不分配利润规则”的限制下,[22]慈善组织无论提供了多么完美的慈善服务,也无法获得任何经济利益。慈善组织从事慈善事业,不是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而是为了满足捐赠人和受益人的需要,从而呈现出一种显著的利他主义倾向。由此,立基于理性主义的合同机制在规范捐赠人和慈善组织之间关系上表现得捉襟见肘。特别是放逐了捐赠人的权利,导致潜在受益人的利益完全受控于慈善组织的操守和能力,因此亟须寻找和定位具有合目的性的制度资源,与合同机制协力推动捐赠人民事权利的重塑。

三、慈善组织捐赠人民事权利生成机制的转向

作为捐赠人与慈善组织间关系联结的“赠与合同”,从机制层面推动了捐赠人与捐赠财产的彻底分离,这也暗合了大陆法系民法财团法人制度的选择。[23]财团法人理论虽然并未实践为我国慈善组织的立法,TrustWallet钱包下载但长期以来对我国理论界和立法者的影响甚巨。财团法人制度之下, Trust安卓版下载法人的意思机关被切除,人和物彻底决裂,捐助人丧失了对财产的一切权利,[24]也不再被视为财团法人的“利害关系人”,任何人一旦捐出财产,就与财团法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了。[25]唯应正视的是,从中国慈善组织40年的发展实践来看,我国慈善组织的法律构造迥异于财团法人:在制度背景上,我国慈善组织没有宗教的传统,其诞生之初脱胎于政府部门,是政府公共服务提供方式多渠道化的产物;[26]民办慈善组织近年来虽然成长迅速,却依旧受制于制度的约束,“李连杰壹基金事件”等慈善组织事件的发生说明我国民办慈善组织的制度环境也不同于财团法人。在治理结构上,《民法典》第93条规定“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同时,依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1条,作为决策机构之理事会的职权包括“章程的修改;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显然,我国立法已经放弃了对财团法人制度的先期忠诚,[27]决策机构的设置及其权力的配置,意味着捐赠人即使将财产交付慈善组织,也并未如在财团法人制度之下一般,与财产彻底失去联结。相反,慈善组织的决策机构具有意思机关的法律地位,慈善组织与捐赠人之间得以保持一种持续的互动关系,这为我们重新思考捐赠人与慈善组织间的民事关系提供了崭新的制度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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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同受益人对受托人、本人对代理人、当事人对律师、患者对医生、学生对教师、咨询者对投资顾问,以及股东对公司和董事负有信义义务一样,[28]捐赠人与慈善组织之间的关系同样应该进入信义法(Fiduciary-Law)规制的范畴。信义关系的核心为信任(trust)和依赖(depend),具体化为三个构成要件:其一,有管理财产或行使权利之委托;其二,委托人对受托人寄予信任;其三,委托人之风险源自此委托关系。其典型情形为: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具有一种持续性关系,双方对于事务处理因无意在合同中事无巨细地规范,故而授予受托人一定裁量权限;在此种关系中,受托人通常有权力单方改变委托人之法律地位,并影响其权益。而委托人难以监督受托人对其事务之管理,从而赋予委托人以强力救济,藉以恢复关系之平衡。[29]

(一)捐赠人与慈善组织间存在“信义关系”

信义关系与纯粹合同关系的显著区别在于后者当事人拥有相当的议价能力,能够就合同内容进行谨慎谈判,并形成具有完备性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约定于合同之中,合同条款完整详细记录双方合意的内容。[30]换言之,纯粹合同关系下,法律规则的设计不考虑双方当事人外部条件的差异,而假定合同条款是在双方当事人对等谈判的基础上达成的。基于这种假定,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充分尊重并主要依赖双方当事人所拟定的合同条款。而在信义关系下,当事方无法事先约定受托人履职的具体细节。对受托人如何履职及是否违反义务的判断是以职责履行的后果对受益人利益的影响为依据(事后模式)的。[31]因此,信义关系与纯粹合同关系具有本质上的差异。

同时,信义关系并不必然排斥合同关系的存在,相反多数情况其以合同为载体,甚至可以说大部分信义义务就是从合同中产生的,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事实上地位的不平等,合同劣势方目标的实现有赖于优势方的行为,由此合同优势方对劣势方负有信义义务。[32]事实上,合同关系常常成为信义关系的基础关系。[33]即使合同中包含信义关系的条款,也是信义关系和合同关系的重叠,而并非合同关系对信义关系的取代。同时,在信义关系和合同关系重叠的情形下,信义义务渊源于信义关系而非合同关系。在搭载信义关系的合同中,合同是法律关系的形式载体,而信义义务方为实质。尽管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信义义务的具体范围,但其中要求受托人善意履行义务的内容作为信义义务的底线,不能随意修改。[34]

在认定信义关系是否存在时,主要考察的是在相关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对受托人“依赖”和“利益受影响”的程度、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法律关系对整个社会的价值和重要性。[35]在组织内部,如同公司高管作为公司的受托人,对公司承担信义义务一样,慈善组织管理人员也对慈善组织承担信义义务;在组织外部,捐赠人与慈善组织之间同样具有一种持续性关系,两者之间的合同具有不完备性,且捐赠财产形成于捐赠人基于对慈善组织的信任而为的捐赠,捐赠财产的使用依赖于慈善组织的决定和行为,捐赠目的的实现受控于慈善组织,故纯粹合同机制无法完全容纳捐赠人与慈善组织之间的关系。“捐赠合同”无法“寄居”在赠与合同之下,而应当定性为搭载了信义关系的非典型合同。

(二)慈善组织信义义务的内容

在信义关系中,慈善组织负有的信义义务主要包括忠实义务、注意义务和服从义务,前两者在信义关系中普遍存在,后者在慈善法领域中值得特别强调。

其一,忠实义务。在捐赠关系中,慈善组织及其管理人员对捐赠人负有忠实义务,这要求慈善组织及其管理人员克服贪婪和自私。[36]忠实义务禁止慈善组织及其管理人员将自身利益置于捐赠人或受益人的利益之上,不得将慈善财产用于非慈善目的,亦禁止慈善组织采取“偏袒”的方法使第三方受益,也不应使自己处于“一种难以忠实地履行职责,或使其自身利益与委托人利益相抵触”的处境。[37]《慈善法》第14条关于慈善组织关联交易的禁止规定,构成我国慈善组织及其管理人员忠实义务的规范载体。

其二,注意义务。注意义务要求那些实施可能给他人带来损害风险行为的人,应当像一个谨慎的理性人一样行为,以避免这种损害的发生。[38]慈善组织及其管理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和处理捐赠财产,充分利用自己的专业能力,勤勉而谨慎地行事,保护捐赠财产不被浪费或滥用。[39]《慈善法》第48条规定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应当按照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构成注意义务的规范载体。

其三,服从义务。服从义务意味着慈善组织及其管理人员的行为受限于慈善法和慈善组织文件或特定捐赠条款中的特定目的的规定,[40]强调慈善组织及其管理人员对捐赠人意愿和慈善组织目的的服从,即使慈善组织及其管理者认为慈善组织的目的已经偏离了他们所认为的捐赠人的意愿,不经法律程序也不可擅自行事。[41]《慈善法》第55条规定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慈善组织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是为服从义务的规范载体。

三者各有其规范旨趣,举例而言:受托人意欲将慈善组织(如慈善医院)出售给营利性机构(如营利性医疗保健机构),如果我们关切慈善组织的决策机构能否在新结构下获得利润丰厚的职位,或是否因接受贿赂而批准这笔交易,这些关切都涉及忠诚义务;如果我们担心的不是决策机构自谋私利,而是可能将慈善组织以低得离谱的价格出售,那么我们的关切就涉及注意义务;最后,如果我们反对销售收入的目的———不再是经营医院,而是资助医学研究或教育,那么我们的关切就涉及服从义务。[42]

信义义务的内容不限于法律文本的规定,其不为慈善信托之组织形式所限定,无论采用何种组织形式,慈善组织对捐赠人均有信义义务。在性质上,信义义务属于衡平性规范,即就所定法律效力之发生与否及其范围,赋予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以裁量余地的法律规范,构成能动司法的依据。依这些法律规范,法院对该法律效力所联结之构成要件中的不确定概念或一般条项有解释或具体化的余地。[43]在此意义上,我们不强调将衡平法作为以较高效力规则控制较低效力规则的机制,而是从其功能角度出发,将衡平性规则视为一种价值追求和法律技术手段,着力于规则的不确定性及作为法律漏洞弥补手段之效用。[44]由此,确认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的信义关系,明确慈善组织的信义义务,能够为捐赠人权利的确立、行使和实现提供充分支持。

四、基于信义关系的慈善组织捐赠人民事权利的调整与重塑

在规范意义上,权利赋予的方式有“权利确认模式”和“行为控制模式”之别。前者在立法上正面地揭明当事人权利,后者通过对相对人施加义务来保障当事人的利益。目前,《慈善法》包含大量的义务性条款,在共计112个条文中,“应当”一词出现102次,“不得”一词出现29次。这些义务性条款大都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慈善组织对行政主管机关所负有的义务。立法者意图通过行政主管机关行使权力的方式保障捐赠人权利的初衷无可厚非。但正如田中英夫教授和竹内昭夫教授在对比观察美国法和日本法后指出的,层出不穷的强制性条款尽管有时使人以为理想国的实现近在咫尺,但实际却对我们现实生活的改善无法起到预期作用。[45]因此,在肯定行政监管的重要作用的前提下,积极探索“私人在法实现中的作用”及其实现方式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信义关系中,忠实义务、注意义务、服从义务等本身具有抽象性。随着时代的发展,信义义务由义务、责任的面向逐渐过渡,已经演变成为一种行为标准,即受信人在具体的信义关系中需要遵循的一般性行为准则。[46]质言之,信义义务只具有概括调整作用,它仅以抽象的方式说明:受托人以利益冲突等方式从事不当行为违反其本质。因此,对于违反信义义务行为的实际法律控制必须求助于更为具体的法律规则和制度,[47]强化法律的行为制导功能,减少法律适用的变数,降低制度实施的成本。由此,法律在规定受托人承担信义义务之“行为控制”规范模式的基础上,通常也明确规定定型化的委托人权利,引入“权利确认”规范模式。如《公司法》第147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同时第33条规定了股东的知情权、第22条规定了股东的撤销权、第4条规定了股东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等等。基于我国慈善领域的“行政监管失灵”之现状,[48]以《慈善法》修改为契机,在明确慈善组织信义义务的同时,应调整和重塑捐赠人权利,并藉由《民法典》第126条这一转介条款将这些权利接入民事权利体系,以形成“权利确认+行为控制”双向规范模式,扭转目前慈善组织治理的乱象,推动慈善事业的健康发展。

(一)知情权的强化

知情权是捐赠人监督慈善组织的基础性权利,也是捐赠人判断慈善组织是否履行信义义务的手段性权利,故为“第一性权利”。[49]赋予和完善捐赠人知情权不仅将弥补行政主管机关监管的不足,也将增强慈善组织的公信力,对捐赠人形成制度性激励。通过知情权降低捐赠人获取慈善组织信息的成本,有助于从制度层面上培育社会信任,激励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进而形成和扩充慈善组织的捐赠来源。

在赠与合同关系机制中,捐赠人知情权的内容只限于基于捐赠协议的知情权。即捐赠人有权对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状况的有关资料进行检查、浏览、复印、抄录及制作摘要,并就捐赠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质询慈善组织及其管理人。而在信义关系平台上,除上述内容之外,知情权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其一,对慈善组织相关交易中利益冲突的知情权。即捐赠人有权要求慈善组织披露其是否从事将其利益与受益人利益置于实际或潜在冲突可能的行为;其二,对慈善组织相关交易中义务冲突的知情权。即捐赠人有权要求慈善组织披露其是否同时对两个利益互相冲突的主体服务,即便这其中不包含慈善组织的自利行为。[50]其三,对慈善组织法定公开事项的知情权。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包括捐赠人在内的任何个人或组织就《慈善法》规定的法定事项质询慈善组织,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如实回复。也即,通过扩大捐赠人知情权的有效射程,明确捐赠人的请求权基础,消解《慈善法》关于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对象限定为“社会公众”所导致的权利主体事实上的虚化。

在知情权主体和权利范围上,涉及的具体问题是,如何界定权利主体资格,不同的捐赠人是否享有同等的知情权。详言之,捐赠人捐赠的财产金额殊为不同,A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1元,B捐赠人向同一慈善组织捐赠100万元,两者的知情权范围是否应有不同?从立法目的而言,知情权的功能在于保障捐赠人的权利和规范慈善组织的行为,因此其范围不应因捐赠财产的金额而有大小强弱之别。捐赠人知情权与单纯的私权不同,其如同公益诉权一样具有超越个体权利实现之属性,也即其权利行使不仅能够满足权利主体自身的利益,更能够推动慈善组织治理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因此,立法应当鼓励捐赠人行使知情权,减少对权利行使的不必要限制。唯应注意的是,捐赠人行使知情权应当是为了知悉慈善组织的运作状况以评估其捐赠和继续捐赠的妥当性,其应受制于“正当目的”,以避免知情权的行使妨碍慈善组织正常运转,保证知情权的运作一如其规范目的。捐赠人不得滥用知情权,如以行使知情权为由反复要求慈善组织披露信息。

在权利实现上,应当为捐赠人提供行使知情权的充分保障。未来《慈善法》修改时,应当借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思路,在规定慈善组织主动公开信息的同时,也应当为捐赠人提供“依申请公开”的途径,从而丰富捐赠人获得慈善组织信息的渠道。

(二)撤销权的重整

撤销权是捐赠人对慈善组织实施事后监督的法技术机制,在赠与合同机制中,捐赠人撤销权呈现出权利性质不明确、规范存在体系性罅隙以及背离慈善捐赠规范意旨等问题,应以我国慈善组织的运作现实为基础,以规范慈善组织行为、维护捐赠人和受益人权利和利益为目的,对捐赠人撤销权的内容及其行使做出制度重塑,将其由“效力型”撤销权调整为“保全型”撤销权。

慈善组织滥用捐赠财产,意味着其背离了捐赠人的意志,违反了作为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和服从义务,导致依捐赠目的本应获得捐赠财产的受益人没有受益。现行法上捐赠人撤销权的规范思路以赠与合同关系为基础,将目光放置于捐赠人和慈善组织之间,当慈善组织滥用捐赠财产时,捐赠人通过撤销与慈善组织之间的赠与行为的效力,使捐赠财产重新回复到自己手中。但是,这一制度设计仅仅维护了捐赠人的权利,但并未助推捐赠目的的实现。且因慈善组织无法获得向第三人请求返还财产的权利,其向捐赠人返还的财产,只能来自其他捐赠,而第三人却可以不当保有财产利益。因此,捐赠人行使撤销权的结果,导致慈善组织陷入信誉降低和财产缩减的双重困境,但没有同时化解第三人不当得利和受益人期待利益落空的问题。如在新冠感染疫情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中,湖北省红十字会将口罩分发给“武汉仁爱医院”,引发社会强烈质疑。但即使捐赠人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39条行使撤销权,也仅能撤销对湖北省红十字会的捐赠,但后者却无法获得向“武汉仁爱医院”请求返还捐赠财产的权利。

捐赠人撤销权的制度设计,应当始终以实现捐赠目的为归依,因此规范的目光不应仅仅停留在捐赠人与慈善组织之间,还应将受益人和第三人一并纳入考量。赋予捐赠人撤销权,目的不仅在于矫正慈善组织的滥用行为,更在于促进慈善目的实现。虽然,捐赠人并非《民法典》第538条规定的债权人,但其行使撤销权的法律效果,应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效果殊途同归。未来《慈善法》修订时应当将捐赠人撤销权的功能定位于捐赠财产的保全,以此为前提,捐赠人撤销权的效力范围应当作用于慈善组织与第三人之间,当慈善组织滥用捐赠财产时,不问第三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捐赠人均可行使撤销权,以保持慈善组织的捐赠财产,保障受益人利益的实现。由此,诸如湖北省红十字会将口罩分发给“武汉仁爱医院”事件,如果以财产保全定位捐赠人撤销权的功能,捐赠人便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使慈善组织的行为自始无效。已经依该滥用行为给付的,受领人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产生具有物权效力的财产返还;在物权已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发生作价返还的效果。[51]由此,捐赠人撤销权的行使一方面使慈善组织滥用捐赠财产的行为归于无效;另一方面又使慈善组织的财产恢复至滥用行为前的状态,符合捐赠人的意愿和慈善组织的目的。

在权利主体上,与知情权相同,捐赠人的资格不以是否存在书面合同或捐赠款物价值而有所区别。但在捐赠人撤销权的实现上,存在区分权利享有与权利行使的问题。在司法裁判中,只能将明确捐赠用途及受益人范围的捐赠人确认为权利行使主体。只有在捐赠时明确了捐赠用途及受益人范围,当慈善组织违反约定滥用捐赠财产时,捐赠人方可行使撤销权,恢复捐赠财产的状态。相反,捐赠用途和受益人范围的意思表示不明确,如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签订捐赠协议但未指定捐赠财产用途或受益人范围,或者根本未与慈善组织签订捐赠协议,而是应慈善组织的募款要约,以捐赠行为作为承诺(如慈善组织在网站或线下宣传慈善项目,捐赠人直接向慈善组织的银行账户汇款或向慈善组织交付捐赠物)时,捐赠人虽然享有撤销权,但该权利的行使存在“技术性”困境,即证明慈善组织滥用捐赠财产非常困难,达到该事实的证明标准可能需要付出高昂的社会成本,此时捐赠人撤销权将无法有效行使。

(三)变更权的增设

除了滥用捐赠财产,慈善组织怠于使用捐赠财产的现象时有发生,“吴花燕事件”等现象所暴露出的问题并非个例。[52]虽然《慈善法》第60条规定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但由于行政主管机关监管效果和慈善组织管理运作能力的有限性,慈善财产往往无法及时使用,既损害了受益人的利益,也违背了捐赠人的意愿。对此,《慈善法》并未给出制度性的解决方案。

在信义关系的背景下,如果受托人违反信义义务,法院可以指定其他管理人。美国《统一信托法典》第1001条规定,“为了给已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违反信托提供救济,法院可以指定他人作为一个特别受托人,接管信托财产,管理信托。”变更管理者的权利,是信义关系所衍生出的基础性权利。我国《公司法》第4条也规定股东有权选择公司管理者,这源于董事对股东承担信义义务,股东有权选择自己信任的管理者经营公司。由此,捐赠人可以通过行使变更权,请求法院变更慈善组织,要求怠于使用捐赠财产的慈善组织将财产转移给其他同意接收的第三方慈善组织。捐赠财产在慈善组织之间发生转移,本质上就是对捐赠财产管理者的选择。如此,直接的效果是为捐赠人提供了一种监管慈善组织的手段,潜在地会使慈善组织之间形成一种竞争关系,从而促进慈善组织及时使用捐赠财产。变更权的引入将改变既存的行政主管机关对慈善组织纵向单一的监管渠道,而形成以“行政主管机关慈善组织”监管为主导,“慈善组织慈善组织”竞争和“捐赠人慈善组织”监督为辅助的多元化治理机制。

如何确定慈善组织“怠于”使用捐赠财产,本文建议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认定:其一,如果捐赠人与慈善组织有财产使用期限约定的,慈善组织超过该期限未使用财产即构成怠于使用财产;其二,如果捐赠人与慈善组织没有关于财产使用期限的约定,但是明确指定了财产使用的事件(如“吴花燕事件”),若该事件已经完结,慈善组织仍未使用或未完全使用财产,则慈善组织亦构成怠于使用财产。除此之外,不宜将捐赠人的该权利的适用范围作过于宽泛的规定或解释,以免捐赠人滥用权利。该权利的性质属于形成权,在捐赠人与第三方慈善组织形成合意的前提下,其行使不需要原慈善组织同意,只有捐赠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能够发生指示捐赠财产转移的效果。当然,捐赠人行使该权利应当通知原慈善组织,转移财产的通知即为捐赠人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

变更权的规范旨趣具有明确的现实指向性,其中隐含着尊重捐赠人意愿同时确保捐赠人信守承诺、制约慈善组织行为并实现捐赠目的的制度追求。在《慈善法(草案)》讨论的过程中,已经有人大代表提出了功能相似的方案,如浙江的人大代表建议“明确捐赠人可以将捐赠财产转交其他慈善组织继续按原用途使用。”[53]在未来《慈善法》修改时,应确立捐赠人的变更权。

(四)归入权的引入

在信义关系平台上,受托人违反信义义务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将在自利交易中获得的所有收益均归于受益人,[54]此即为“归入权”。我国《公司法》第149条、《信托法》第26条以及《证券法》第44条等均对此有所规定。归入权的适用不受主观要件限制,其是否成就的判断只从客观要件出发,只要受托人因违反信义义务获得了额外收益,受托人所获利益均需全部剥离。即便受托人的行为以维护受益人的核心利益为目的,受托人也不能保留除薪酬外的利益。[55]

在我国的慈善实践中,慈善组织滥用捐赠财产获益的现象不时发生,如“河南省宋庆龄基金会事件”便曾引发社会广泛关注。[56]捐赠人行使归入权的主要指向是,慈善组织使用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投资。根据《慈善法》第54条,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可以进行投资,投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如果慈善组织违反约定,将该财产用于投资,《慈善法》第99条规定了慈善组织的法律责任,即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但是,慈善组织作为行政相对人负担法律责任,并不能直接维护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根据信义关系下衡平法上获利返还的法理,此时慈善捐赠人可以行使归入权,要求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约定而获得的利益归入指定受益人。

归入权的性质决定着权利的行使。目前,归入权的性质存在争论,主要有“形成权说”“请求权说”“债权说”等不同观点。[57]本文采“形成权说”,权利主体可以依自己的意思改变与相对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捐赠人行使归入权,并不以捐赠人对慈善组织违反信义义务所获得的利益享有基础权利为前提,且亦不应以慈善组织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为基础,允许捐赠人依自己的意思形成财产归入受益人的法律后果,有助于遏制慈善组织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实现捐赠目的。

归入权的功能,并非旨在填补损害,而是指向惩罚和震慑,即法律对于违反信义义务是不能容忍的,必须设置特殊的方式来预防和阻却。[58]正是基于此,受益人的实际损失不是衡量归入权是否行使和如何行使的标准,即使受益人受到的损失远远小于受托人获得的收益,甚至受益人根本没有受到损失,也不妨碍将受托人获得的利益全部归入受益人;同时,归入权的行使也不问受托人是否存在窃取利益的主观故意,无论受托人是否有获得利益的动机、目的和意思,只要其违反信义义务获得了额外收益,则该收益均须剥离,归入受益人。例如,慈善组织如果违反协议约定,将捐赠财产擅自用于投资且获利,即使其未将该笔资金存入个人账户,而是放置于慈善组织账户,也构成捐赠人行使归入权的条件,即慈善组织须将该笔资金归入捐赠人指定的受益人。赋予捐赠人归入权,有助于约束慈善组织,严格遵守服从义务,避免类似“河南省宋庆龄基金会事件”的发生。

结语

不同于西方国家的“理念型慈善”,我国的慈善是典型的“事件型慈善”。在中国文化传统中,慈善多意指“雪中送炭”,“一方有难,八方支援”构成我国慈善状态的概括性描述,这也决定了我国慈善资源的来源比较分散。非中心化的社会力量对制度和秩序的形成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虽然国家是相对于社会而存在的一种必要的外部力量,但社会发展的主要动力和制度创新的主体是分散的个人和团体,捐赠人在慈善法治的实现中承担着不亚于政府的重要角色。如果漠视捐赠人的权利,即使我们拥有最强大的国家力量,慈善也无法获得源源不断的源头活水,慈善事业也就当然无法获得一如立法所期望的发展。未来《慈善法》应当缓和对慈善组织行为控制的公法优位偏好,以对捐赠人与慈善组织间信义关系的确认为基点,适度增加相关利益方权利的确认和行使规范,使得私人理性行为及私人之间的互动机制成为法律实施的促进力量。这不仅是对捐赠人权利的应有保障和承诺,更是使慈善法治获得生命力的有效途径。

[1]关于“黑麦事件”,参见杨团主编:《中国慈善发展报告(2019)》,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9年版,第420页;关于“水滴筹事件”,参见蒋光祥:“水滴筹丑闻不能抹杀网络公益救助之善”,载《南方都市报》2019年12月5日。

[2]参见谢海定:“中国民间组织的合法性困境”,《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第17页;高丙中:“社会团体的合法性问题”,《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2期,第100页;吕鑫:《当代中国慈善法制研究:困境与反思》,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8年版;康晓光等:《依附式发展的第三部门》,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李莉:《中国公益基金会治理研究———基于国家与社会关系视角》,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等。我国民法学者对慈善组织的研究目前主要是围绕《民法典》中法人的分类,探讨慈善组织治理及其完善。参见谭启平、黄家镇:“民法总则中的法人分类”,《法学家》2016年第5期,第34页;张力:“法人功能性分类与结构性分类的兼容解释”,《中国法学》2019年第2期,第148页;罗昆:“捐助法人组织架构的制度缺陷及完善进路”,《法学》2017年第10期,第51页;金锦萍:“论基本公共服务提供的组织形式选择———兼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分类的规范意义”,《当代法学》2018年第4期,第13页等。

[3]《慈善法》第1条规定:“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制定本法。”

[4]检索过程如下: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将案由限定为“公益事业捐赠合同纠纷”,将裁判日期限定为2016年9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将文书类型限定为“判决书”,共获得20宗案件,作为本文的分析对象。

[5]在公益诉讼的相关研究中,公民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一直是一个被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的问题,参见张卫平:“民事公益诉讼原则的制度化及实施研究”,《清华法学》2013年第4期,第17页;肖建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模式研究———以中、美、德三国为中心的比较法考察”,《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第139页;李琳:“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原告主体资格及顺位再调整”,《政法论坛》2020年第1期,第167页,等等。同时,在实践中,从20世纪90年代末发生的“火车站如厕收费案”到晚近的“银行跨行查询收费案”,再到新近的“迪士尼翻包案”,这类诉讼的原告往往主张被告侵害了包括自己在内的一般公众的权益,请求判令返还或赔偿并废除或修改相关规章。这类诉讼中请求的赔偿数额往往非常小,因此明显包含“公共利益”因素。参见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高等教育出版社2021年版,第207页。同样地,在捐赠人和慈善组织的纠纷中,仅因捐赠人非常分散且捐赠数额可能较小,便认为捐赠人不具有行使权利的意愿显然是片面的。

[6]参见税兵:“基金会治理的法律道路———《基金会管理条例》为何遭遇‘零适用’?”,《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6期,第134页。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

[8]参见“2019年FTI发布报告”,载基金会中心网官网-sy.pdf,2021年6月3日访问。

[9]除《基金会管理条例》第39条规定捐赠人撤销权外,《民法典》第94条亦规定了捐助人撤销权。两者的区别体现在,后者旨在撤销慈善组织作出的决议,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是慈善组织的设立人;前者旨在撤销慈善组织滥用捐赠财产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是慈善组织的捐赠人。参见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92页。大陆法系民法上区分“捐助”和“捐赠”,认为前者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后者是双方法律行为。例如,德国民法规定捐助是指以公益性为目的的财团的设立方式,法国亦有同样规定;而对于捐赠,一般认为是一种特殊的赠与。参见王雪琴:“论我国慈善组织法人治理机制的重构”,《法商研究》2015年第2期,第137页。但我国立法上对两者的区分并不清晰,《慈善法》《基金会管理条例》的法律法规中均不存在“捐助”概念,而使用“捐赠”概念;《民法典》第94条使用“捐助人”概念,并特指捐助法人的设立人。本文的行文过程中亦未详细区分两者,但在“财团法人”相关论述中,为了尊重既有的使用习惯而使用了“捐助”的表述。

[10]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03、521页。

[1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14页。

[12]参见[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公司法的经济结构》,张建伟、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3页。

[13]参见注[11],第114页。

[14]参见吴勇敏、竺效:“论公益捐赠行为的法律性质”,《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第136页;冷传莉:“社会募捐中捐款余额所有权问题探析”,《中外法学》2006年第2期,第214页。

[15]王爱群译:《日本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94页。

[16]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89190页。

[17]参见注[]14,冷传莉文,第213页。

[18]参见《德国民法典》第二编“债务关系法”第328条、《日本民法典》第三编“债权”之第二章“合同”之“总则”第537条。

[19]参见韩世远:“试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对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解释”,《法律科学》2004年第6期,第102页。

[20]参见注[]14,吴勇敏、竺效文,第133页。

[21]参见注[]14,冷传莉文,第215页。

[22]“不分配利润规则”是指慈善组织不能向任何控制它的自然人,包括成员、管理人员、董事或托管人分配净收益。SeeB.Henry Hansmann,“The Role of Nonprofit Enterprise”,The Yale Law Journal,Vol.89(1980),p.838.

[23]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上几乎没有关于捐助人与财团法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特别规范,对于已经成立的法人之捐赠,通常为赠与合同所规范。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2页。

[24]参见王雪琴:“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划分的局限性及改良”,《法学杂志》2010年第4期,第115页。

[25]参见李永军:《民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436页。

[26]参见李晓倩、蔡立东:“基金会法律制度转型论纲———从行政管控到法人治理”,《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3期,第133页。

[27]参见李晓倩:“捐助法人治理的中国逻辑———以基金会决策机构为中心的考察”,《当代法学》2018年第4期,第79页。

[28]See Tamar Frankel,Fiduciary law,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1,p.217.

[29]参见注[28],p.5.

[30]参见注[28],p.225.

[31]参见朱圆:“论信义法的基本范畴及其在我国民法典中的引入”,《环球法律评论》2016年第2期,第88页。

[32]参见杨秋宇:“《信托法》的合同法化适用倾向及其应对”,《湖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6期,第71页。[]3参见徐化耿:《信义义务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41页。

[34]参见注[31],第91页。

[35]See LeonardI.Rotman,“FiduciaryLaw's‘HolyGrail’:ReconcilingTheoryandPracticeinFiduciaryJurisprudence”,BostonUniver-sityLawReview,Vol.91(2011),p.957.

[36]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08页。

[37]SeeJenniferL.Komorosk“TheHersheyTrust'sQuesttoDiversify:RedefiningtheStateAttorneyGeneral'sRoleWhenCharitableTrustsWishtoDiversify”,WilliamandMaryLawReview,Vol.45(2004),p.1776.

[38]参见注[36],第408页。

[39]参见注[37],p.1777.

[40]SeeRobAtkinson,“UnsettledStanding:Who(Else)ShouldEnforcetheDutiesofCharitableFiduciaries?”,TheJournalofCorporationLaw,Vol.23(1998),p.661.

[41]SeeIrisJ.Goodwin,“DonorStandingtoEnforceCharitableGifts:CivilSocietyvs.DonorEmpowerment”,VanderbiltLawReview,Vol.58(2005),p.1131.

[42]参见注[40],p.662.

[43]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3页。

[44]参见蔡立东、李晓倩:“实际控制人诠释”,《月旦民商法杂志》2011年第3期,第41页。

[45]参见[日]田中英夫、竹内昭夫:《私人在法实现中的作用》,李薇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8、167页。

[46]参见徐化耿:“论私法中的信任机制———基于信义义务与诚实信用的例证分析”,《法学家》2017年第4期,第38页。

[47]参见刘凯:“控制股东的信义义务及违信责任”,《政法论坛》2009年第2期,第156页。

[48]参见李晓倩:“慈善公益诉讼制度的证立与构成”,《法学评论》2022年第3期,第52页。

[49]参见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年版,第133页。

[50]参见注[31],第8889页。

[51]参见注[10],第363页。

[52]参见刁明康、李佳雨:“贵州43斤女孩去世揭开‘捐款乱象’冰山一角:如此捐款是善心还是利用?”,载搜狐网https://www.sohu.com/a/366778904_120542435,2021年4月15日访问。

[53]同注[11],第531页。

[54]参见注[31],第89页。

[55]参见注[31],第87页。

[56]参见陈中小路:“河南宋庆龄基金会:‘慈善集资’———中国最‘富’慈善组织的钱从哪来”,载《南方周末》2011年9月8日。

[57]参见任秀芳:“论我国公司归入权的适用规则及其完善”,《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4期,第69-70页。

[58]参见注[33],第1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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